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吳志成
相 對 人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愛東
吳淑華
吳淑梅
張吳淑靜
吳驊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3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202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被告即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裁定駁回確定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 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22,3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