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莊錦郎
相 對 人 莊佳宏
莊榮豊
莊佳文
莊佳政
莊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2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541 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 審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 元及地政機關測量 費用5,900 元,合計14,270元【計算式:8,370+5,900=14,2 70】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7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