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江月秀
視同聲請人 江月娥
江幸娜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4,4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 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雖僅聲請人江月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江月娥、江幸娜,爰將江月 娥、江幸娜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視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8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視同聲 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 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8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457元【計算式:3,000+14,3 35+67,122=84,457】(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88號卷第1頁 、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223號卷第125 頁背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第56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4,4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