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35號
TYDV,108,司聲,435,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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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張進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福助游秀勤游仁順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 、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 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 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 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 、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44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 字第207 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而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6 月25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 登記,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則於108 年6 月28日辦竣塗銷 登記,自應於斯時始得認為訴訟終結。因此聲請人於上開執 行程序終結前之106 年8 月7 日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 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 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 件提存物。聲請人宜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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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