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19號
TYDV,108,司聲,419,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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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莊纘生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 、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 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 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 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 、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7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提存新臺幣400 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嗣經變換提存物 ,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 年度存字第 2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以台北地院106 年度司 執全字第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己消滅,且經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 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假扣 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 案債權未獲全部受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或撤銷 假扣押裁定前,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 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 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不符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本件 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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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