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林富賢
相 對 人 葉明誠
視同相對人 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7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明誠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直接影響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 ,對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爰將鉅碩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307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 及視同相對人負擔96%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04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是相 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718 元【計算式:8,040 元×96% =7,7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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