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80號
TYDV,108,司聲,380,201909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葉富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何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3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44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 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二審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 元及法院為進行訴訟所 必要之複丈費3,500 元、4,400 元,合計15,390元【計算式 :7,490+3,500+4,400=15,3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之費用計算書編號2 、 3 、5 所列規費8,265 元、1,000 元、2,970 元,其繳款人 皆為相對人,非聲請人,不予列計;編號4 、9 、10、12、 13、14、15所列規費800 元、土地分割測丈費1,600 元、判 決共有物分割費1,767 元、拆屋還地執行費15,524元、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3號規費800 元、執行程序警察協辦費400元 、訴訟強制分割費用44,912元,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必要之 費用,亦不予列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