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伯克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至
相 對 人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1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678 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38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 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75% ,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反訴原告即聲請 人分別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 元、13 ,050元,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1,078 元(見高院107 年度 上字第387 號卷第341 頁),合計22,828元【計算式:8,70 0+13,050+1,078=22,828 】。另就本訴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 , 查相對人提起本訴,並支出本訴費用,遭法院駁回,並諭 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該本訴費用既應由相 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是不另外列計訴訟費用, 一併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17,121元【計算式:22,828元×75%=17,12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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