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胡宏宜
相 對 人 林桂春
胡宏志
胡詠甯
李淑妃律師(即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
胡志岳
胡美純
胡美玲
胡順爐
胡順發
胡順進
胡秀鳳
胡秀美
胡秀珠
陳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30
0 元及鑑價費80,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合計為96,794 元【計算式:11,494+5,300+80,000= 96,794 】。準此,相 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不足之2元由聲請人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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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姓 名 │訴訟費用│應給付之訴訟費│
│ │ │負擔比例│用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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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淑妃律師(即│ 3分之1 │ 32,265元 │
│ │胡錦漳之遺產管│ │ │
│ │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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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胡志岳 │12分之1 │ 8,0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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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胡美純 │12分之2 │ 16,1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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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胡美玲 │12分之1 │ 8,0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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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桂春 │54分之1 │ 1,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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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胡宏志 │54分之1 │ 1,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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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胡詠甯 │54分之1 │ 1,792元 │
├───┼───────┼────┼───────┤
│ 8 │ 胡順爐 │81分之1 │ 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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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胡順發 │81分之1 │ 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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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胡順進 │81分之1 │ 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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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胡秀美 │81分之1 │ 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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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胡秀珠 │81分之1 │ 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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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胡秀鳳 │81分之1 │ 1,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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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陳燦銘 │9分之1 │ 10,7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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