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林憲章
林玉蘭
吳囿增
林東泮
盧林杏心
林家萱
兼上 六 人
共同收達代
收人 吳杏雪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德光
法定代理人 林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事件、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7號提事件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1 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如附 表「提存物」欄所示之金額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各以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635 號、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637 號、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645 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 事判決及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嗣聲
請本院以民國108 年2 月20 日(發文日期)桃院祥民唐107 年度司聲字第616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108 年3 月8 日送達相對人,其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 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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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存案號 │提存人即│提存物(新臺幣)│
│ │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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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 年度│林憲章 │483,600 元 │
│存字第6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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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 年度│林玉蘭 │1,003,900元 │
│存字第637號 │吳囿增 │ │
│ │林東泮 │ │
│ │吳杏雪 │ │
│ │盧林杏心│ │
│ │林家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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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 年度│吳杏雪 │898,500元 │
│存字第64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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