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石采翎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相 對 人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0 元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 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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