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王仲之
相 對 人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 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 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46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4 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6% ,餘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 別繳納裁判費3,530 元(聲請人減縮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吳 志宏及訴外人温文星給付合計330,000 元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530 元)、5,295 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為8,825 元【計算式:3,530+5,295=8,825 】,應由相對 人負擔36% 即3,177 元【計算式:8,825 元×36% =3,177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 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