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75號
TYDV,108,司聲,17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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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相 對 人 莊金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7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 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72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7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2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相對人對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 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處分裁定、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 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31號、最高法院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相 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聲請 人勝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裁定駁回確定,是相對人應將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1/8 、1/8 、1/8 、1/8 ,返還登記予聲請人莊訓基、莊 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供擔 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而 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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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