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春在(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春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王春在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参拾玖元,由被繼承人王春在之遺產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春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0 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春在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 承人所有遺財產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90 號強制執行,以新臺幣( 下同)519,000 元由第三人拍定應買在案,爰依民法1150條 之規定請求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5,190 元。另聲請人於代管 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2,949 元,以上合計為8, 139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 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 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7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墊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 度司繼字第1073號、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290 號卷宗查核, 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
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由法院強制執行,而該民事訴訟案 件尚非繁複,且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 項待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以及聲 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 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 等一切情狀,認聲 請人聲請本院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5,190 元應有理由。另聲 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2,949 元 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 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8,139 元,均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 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