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399號
TYDV,108,司繼,1399,201909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99號
聲 明 人 李寶貝 


      蔡明山 
      李金滿 
      蔡淑華 
      蔡國銘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李財福(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財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死亡 ,聲明人李寶貝蔡明山李金滿蔡淑華蔡國銘等5 人 分別為其配偶與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 附家事聲請狀、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期間先命補 正,此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 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 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 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 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李寶貝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其提出 家事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佐證 其聲明是否出自本人之意思所為。本院遂先於108年7月15日 函請聲明人李寶貝提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李財福繼承權 之公證書(本院卷頁19),該函並已合法送達予聲明人李寶 貝之送達代收人蔡明山(本院卷頁20)。嗣經聲明人蔡明山 以聲明人李寶貝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表示聲明人李寶貝已屆 高齡86歲,處於完全失能及高度失智之狀態,已無法完整表 達拋棄繼承之意旨,目前只能居家醫療看護,完全無法出門



。經本人詢問民間公證人後,因知悉聲明人李寶貝已無法完 整表達意思,故無法完成公證事項。至於向法院聲請為聲明 人李寶貝選任監護人,因曠日費時,且伊照顧其母即聲明人 李寶貝,已身心俱疲,實在是分身乏術,力有未逮,故放棄 聲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一切委由法院決定,無任何異議 等語(本院卷頁32-33 )。是本院已難遽認聲明人李寶貝確 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財福業於108 年4 月8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李依樺李思儀江秉軒陳宥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然而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合法繼承人即其母李 寶貝無法確認拋棄繼承真意,已如前述。是以,依上列規定 ,聲明人蔡明山李金滿蔡淑華蔡國銘既分別為被繼承 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蔡明山等4 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 件聲明人蔡明山等4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不合,亦應 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