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464號
聲 請 人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相 對 人 王慶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慶明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慶明所簽發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 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 」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 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 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 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學理 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 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該票據應屬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該票面 雖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句,惟背面上卻另又記載 「此票作為大昌加油站租賃契約之擔保,如有違約即行支付 。」之文句,依該約定文句係以成否仍屬未定之「如有違約 」為本件本票可否付款提示之條件,既有付款提示之條件, 則本件發票人自非負無條件支付之責任。從而系爭本票即因 違背首揭票據法規定而與票據法上之本票要件不合而無效, 執票人自不得據以援引票據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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