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古粉妹
相 對 人 古慧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慧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 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 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 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條增訂理由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 保物權,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例如質權、留置權等) ,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 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 務人雙方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 項,規定 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 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前開擔保物權,因 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 項(臺灣高等法院96年非抗字 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法定抵押權,依前開說明,法 院僅得准許擔保債權無爭執之部分。而本件債務人就本件抵 押權擔保債權有所爭執,因本院僅得就無爭執之部分為裁定 ,故無由裁准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因是駁回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