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程光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楊永祥(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永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永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 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前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永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永祥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之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有本院108 年度司 繼字第763號民事裁定與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核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