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9年度,754號
TPAA,89,裁,754,200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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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右當事人間因撤回訴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二一七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因關係人李忱堅對其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免用石英振盪器之頻率產生器」新型專利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二五六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委任代理人蔡坤財提起訴願,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三十一日檢送具有撤回訴願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及訴願書,並申請延展補正訴願理由。嗣該特別代理人蔡坤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具文放棄訴願,表示撤回訴願之意。被告據之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四七五三七二號函通知原告「據請撤回前因00-0-00000P一號專利異議事件不服中央標準局八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台專四○二○字第○一二五六三二號之處分提起之訴願案,自該文到達本部之日生效」,表示准予撤回訴願之意。惟原告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又由代理人林裕發函文訴願機關略以:蔡坤財在未經原告之特別委任情形下,違反原告之意向,將原訴願案擅自撤回,嚴重違背代理權限,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回復原訴願案之訴願審理等語。經訴願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一一九八八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蔡坤財為經原告特別授權之專利代理人,依其委任狀所載,有提起訴願及撤回訴願暨收受送達之權,所訴蔡坤財未受特別委任,核與事實不符,而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係以因不可抗力逾法定期限提起訴願者,與本件情形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等語。旋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代理人謝穎青、邱琦瑛具狀對前開經濟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四七五三七二號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一一九八八號函文提起訴願,經查前者純係准原告撤回訴願之觀念通知,後者則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觀念通知之敍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俱從程序上不合法遞予決定駁回,俱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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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