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9年度,724號
TPAA,89,裁,724,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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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考
台訴決字第○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按行政爭訟係對於未確定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亦著有明例。本件原告係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李世模之侄,李世模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亡故,原告以有關李世模八十三年上半年月退休金及撫慰金,被李蔡菊及關係人陳盛謙楊金城詐領,於八十四年間多次以申請書,請被告將撫慰金先行發給原告具領,並將詐領人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及追贓,經乙○○函復所請確實無法照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經駁回確定。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復向被告請領上開李故員撫慰金,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八○三○○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因請領李故員撫慰金事件,不服該部函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所請仍請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之意旨辦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再訴願。查乙○○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八○三○○號書函答復內容,僅係基於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之說明,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復查原告前為請領該項撫慰金,不服被告所為函復,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第三○八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現原告復就同一事由再提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依前開判例意旨,亦於法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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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