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炳堂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台灣省政府在民國三十七年三月突以莫須有欲興建海濱公園為名義,徵收原告甲○○(賴樹繼承人)大庄埔段土地共九、四九八一公頃,並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過戶手續。逾一年後,因未見政府興建任何海濱公園工程:地主賴樹(於數年前已故世)即聯合數名被徵收地主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向台灣省政府有關單位申請發還,但在絕對威權控制之下,各機關行政權獨大,完全否定人民權益,不但如此,台灣省政府反而於三十九年間將所徵數土地放租陳乞、許旺等人。最近,八十四年間又將出租田地向耕種人陳乞、許旺等人收回解約轉售內政部營建署興建淡海新市鎮牟利。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四府地二字第一五九九四號略以「已依計劃實行使用,不符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本案土地不予發還」。經向需地機關省住都處詢查,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接到省住都八八住都管字第○一五一○四函略以:「無案可稽」。有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復文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接到,為八八建四字第一○八五號函略以:「有關本省都市計劃與域內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併入住都處辦理迄今,本所無辦理該項業務,土地亦非本所經營」等語。對於是否興建海濱公園工程未置一詞,以台灣省政府將徵收地轉租他人收取公佃租達肆拾伍之久,所謂:「已依計劃實行使用」,根本屬於無中生有之搪塞虛應故事,爰以行政訴訟法提出行政訴訟,敬請審視事實予以有效司法裁量判決無效等語,但由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二九六號函復「林炳堂代理甲○○等因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建四字第一○八五號函提起訴願一案,刻由內政部處理中。」,足見本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