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248號
TYDM,106,壢交簡,1248,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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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經警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的時間為民國106 年7 月11日18時4 分許。 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 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 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 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 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 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路,顯然心存 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 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 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幸好沒有 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另外一併斟酌被告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 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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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