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31號
TYDV,108,原訴,31,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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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歐劉溢瑋
訴訟代理人 程誠哲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歐劉益銓
相 對 人 高潔如 

      高潔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許鳳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追加相
對人高潔如高潔鑫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潔如高潔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原訴字第三十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 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 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復興區爺亨段560、600、10



18、1019、1054、1092、1105地號土地原屬高智富所有,高 智富於民國88年間將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許鳳娟,高智富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及高潔馨高鴻程。現被告 許鳳娟持鈞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聲請拍賣上開土地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9161 號拍賣抵押 物事件受理在案,惟高智富生前與被告許鳳娟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縱有,被告許鳳娟亦已逾越時效未行使權利, ,自得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開抵 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因本 件訴訟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高智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始為適格,爰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及高潔馨高鴻程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 確認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務不存在,另請求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此二 部分核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高智富全體繼承人即聲請 人與相對人及高潔馨高鴻程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函知相對 人及高潔馨高鴻程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除高潔 馨、高鴻程之監護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該2 人追 加為原告外,相對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主 張之訴訟標的在遺產分割前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高潔馨、高 鴻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 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 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妨害聲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復考量 相對人前經本院函詢而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為任何陳 述,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追 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核無不合,爰命相對人高 潔如、高潔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 告,倘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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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