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52號
TYDV,108,勞訴,52,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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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邱誼文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溫紳睿(原名:溫文豪)

      徐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溫紳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紳睿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溫紳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
被告溫紳睿(原名:溫文豪)與被告徐昇輝(化名徐銘聲) 為合夥,出資比例各為50% ,並無合夥團體之名稱,以網路 平台Facebook直播拍賣水晶為業(下稱系爭合夥團體)。被 告為遂行合夥事業,由被告溫紳睿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代 表系爭合夥團體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聘僱原告為員 工,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聘僱期間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止,而為保障原告,被告溫 紳睿復代表系爭合夥團體與原告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而更改契約,除每月薪資及聘期不變外,另約定「五 、福利及義務:乙方(即原告)聘僱期間,週休二日、勞健 保、餐費津貼」、「八、因甲方工作地點為臺中,經甲方同 意,乙方可留在桃園完成工作職責,必要時,甲方可要求乙



方至臺中,但甲方需補貼乙方住宿津貼及車資」、「十一、 本契約為一年約,若在契約期限未滿前,甲方無論因何因素 提前解約,仍須支付乙方契約剩餘時間薪資,並額外給予半 年薪資作為乙方之解約保障」,而因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故雙方約定勞健 保費用係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171 元,另餐費津貼則約定 為每月1,320 元(即以每日60元,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被告溫紳睿即要求原告改至臺中 上班,並協議每月住宿津貼為8,500 元,原告遂與房東於10 7 年8 月簽訂租賃契約,而前往臺中工作。然系爭合夥團體 拖欠原告薪資,且因被告徐昇暉與其配偶之離婚糾紛,常至 工作地點吵鬧,導致無法營業,被告溫紳睿於107 年10月下 旬要求原告暫行返回桃園,且系爭合夥團體自107 年11月初 起即未給付同年10月薪資,亦未通知原告返回上班。詎被告 溫紳睿竟於107 年12月17日告知原告不再履行系爭契約,嗣 經原告屢次詢問並催討薪資,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依系爭 契約約定倘提前解約,被告仍需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之餘期薪 資,並額外給付半年薪資作為違約金,則原告之月薪(含薪 資4 萬元、勞健保費用6,171 元、餐費津貼1,320 元、住宿 津貼8,500 元)為5 萬5,991 元,迄今被告共積欠原告合計 83萬9,865 元(計算式:每月55,991元×15個月=839,865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9,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
若認原告與被告2 人合夥間無僱傭關係,而系爭契約係存於 原告與被告溫紳睿間,則應由被告溫紳睿單獨依系爭契約約 定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及未履約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備位聲明:⒈被告溫紳睿應給付原告83 萬9,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溫紳睿則以:其與被告徐昇暉並非合夥關係,系爭契約 係其與原告簽訂,與被告徐昇輝沒有關係,惟原告上班時間 不正常,工作時間亦未滿3 個月,系爭契約乃原告印出來要 其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徐昇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溫紳睿於107 年6 月15日以被告溫 紳睿為甲方,原告為乙方,而簽訂上開聘僱契約,聘僱原告 為員工,約定聘僱期間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8 年6 月20 日止,每月薪資4 萬元,而於同年月18日被告溫紳睿再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更改契約,除每月薪資及聘期不變外,另 約定「五、福利及義務:乙方(即原告)聘僱期間,週休二 日、勞健保、餐費津貼」、「八、因甲方工作地點為臺中, 經甲方同意,乙方可留在桃園完成工作職責,必要時,甲方 可要求乙方至臺中,但甲方需補貼乙方住宿津貼及車資」、 「十一、本契約為一年約,若在契約期限未滿前,甲方無論 因何因素提前解約,仍須支付乙方契約剩餘時間薪資,並額 外給予半年薪資作為乙方之解約保障」等情,有上開聘僱契 約書、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14 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9 至11頁),且為到場被告溫紳睿 不爭執,復以被告徐昇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為合夥關係,且系爭合夥團體與原告 間有僱傭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83萬9, 865 元;備位主張縱認被告2 人非合夥,而僱傭關係存於原 告與被告溫紳睿間,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溫紳睿給付83萬 9,865 元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 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 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 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 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 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乃透過網路平台共同拍賣水晶為業之 合夥,被告溫紳睿並代表系爭合夥團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 間為合夥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 張上開聘僱契約書、系爭契約書雖係由被告溫紳睿1 人所簽 署,惟上開聘僱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均有註明被告溫紳睿為 代表人,故可認被告溫紳睿係代表被告2 人之系爭合夥團體 云云,並提出上開聘僱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為佐(見壢司調 號卷第9 至11頁)。然觀諸上開聘僱契約書、系爭契約書, 「甲方」均僅記載被告溫紳睿,且上開聘僱契約書、系爭契 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簽名處,亦均僅由被告溫紳睿分別在 「甲方」、甲方之「代表人」欄簽署「溫紳睿」,並無任何 關於合夥團體或被告徐昇輝之記載,不僅無從認定被告2 人 間有何合夥關係,亦無從認認定上開聘僱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與被告徐昇輝有何關聯,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先位主張 被告2 人為合夥關係,被告2 人應依系爭契約連帶給付原告 83萬9,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一般 而言,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 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 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與被告溫紳睿於107 年6 月15日簽訂上開聘僱契約



,聘僱原告為員工,約定聘僱期間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 8 年6 月20日止,每月薪資4 萬元,而於同年月18日被告溫 紳睿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更改契約,除每月薪資及聘期 不變外,另約定「五、福利及義務:乙方(即原告)聘僱期 間,週休二日、勞健保、餐費津貼」、「八、因甲方工作地 點為臺中,經甲方同意,乙方可留在桃園完成工作職責,必 要時,甲方可要求乙方至臺中,但甲方需補貼乙方住宿津貼 及車資」、「十一、本契約為一年約,若在契約期限未滿前 ,甲方無論因何因素提前解約,仍須支付乙方契約剩餘時間 薪資,並額外給予半年薪資作為乙方之解約保障」,為原告 與被告溫紳睿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溫 紳睿簽訂系爭契約後不久,被告溫紳睿即要求原告改至臺中 上班,並協議每月住宿津貼為8,500 元,原告遂於107 年8 月1 日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號402 )之 房屋,且因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國民健康保險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故雙方約定系爭契約之勞健保費用係由被 告每月給付原告6,171 元,另餐費津貼則約定為每月1,320 元,而被告溫紳睿於107 年10月下旬要求原告暫行返回桃園 後,自107 年11月初起即未給付同年10月薪資,且被告溫紳 睿並於107 年12月17日告知原告不再履行系爭契約,嗣經原 告屢次詢問並催討薪資,被告溫紳睿均未置理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原告與被告溫紳睿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在卷可查( 見壢司調卷第12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5至68頁) ,而被告溫紳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3.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包含薪資4 萬元、勞健保費用6,171 元 、餐費津貼1,320 元、住宿津貼8,500 元,應為5 萬5,991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福利及義務:乙方聘僱期間,週 休二日、勞健保、餐費津貼」,足認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勞 健保費用、餐費津貼皆屬一般情況下經常可以領取之經常性 給付,顯具有經常性給付及勞務對價性,應列入薪資之範圍 。又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因甲方工作地點為臺中,經甲方 同意,乙方可留在桃園完成工作職責,必要時,甲方可要求 乙方至臺中,但甲方需補貼乙方住宿津貼及車資」之約定, 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需在臺中工作,被告溫紳睿則需補 貼原告之住宿津貼,而原告需經被告溫紳睿同意,方可留在 桃園工作;且原告前往臺中承租房屋前,業經原告同意住宿



津貼之補貼金額為8,500 元(見壢司調卷第12頁),則原告 依被告溫紳睿要求至臺中工作而租賃房屋,所支出之房租即 與工作有關,且依兩造系爭契約載明被告溫紳睿需為住宿津 貼之補助(見壢司調卷第12頁),應具勞務對價性而為經常 性之給付,亦應列入計算。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包含薪資 4 萬元、勞健保費用6,171 元、餐費津貼1,320 元、住宿津 貼8,500 元,應為5 萬5,991 元,應屬有據。 4.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溫紳睿給付自107 年10 月份至108 年6 月份之薪資及以半年薪資計算之違約金(共 計15個月),合計83萬9,865 元。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為一年約,若在契約期限未 滿前,甲方無論因何因素提前解約,仍須支付乙方契約剩餘 時間薪資. . . 」,且被告溫紳睿係於107 年12月17日通知 原告不再履行系爭契約,並積欠原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之 薪資,業已認定如前,則依被告溫紳睿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 約所載,應足認兩造對於被告溫紳睿提前解約後所應給付薪 資之約定應已經充分討論、協商,而終止契約後,雇主或基 於同情、照顧勞工之立場,願給予部分優惠及慰勞金,以終 結兩造勞動關係,雖給付款項之名義不一,然均係本諸雙方 合意訂定之契約為前提下所為之解約保障給付,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溫紳睿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提前解約後之契 約剩餘期間薪資,應屬有據。又原告在臺中所承租之房屋, 業經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終止租約,並給付租金至108 年 1 月20日,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終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亦當庭陳述就本件住宿津貼僅請求 至108 年1 月20日,其餘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6 月20日契約屆期止,原告可 主張之積欠薪資及契約剩餘時間薪資為442,757 元【計算式 :(107 年10月至同年12月:55,991元3 個月=167,973元 )+ (108 年1 月:47,491元+8,5002/3 個月=53,158 元 )+ (108 年2 月至同年5 月:47,491元4 個月=189,964 元)+ (108 年6 月:47,491元2/3 個月=31,661 元)= 442,7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 違約金,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溫紳睿應給 付以半年薪資計算之解約保障,此乃係違約金之約定;而系 爭契約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揆諸 前揭意旨,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惟系爭契 約就被告溫紳睿提前解約,除須支付原告契約剩餘時間之薪 資外,尚應給予以半年薪資計算之違約金,依社會通念觀之 顯屬過高,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60,000元,以兼顧兩造之 權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溫紳睿給付60,000元之違約金,核屬 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並非正當。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溫紳睿給付502,757 元(442,756元+6 0,000 元=502,756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3萬9,865 元之先位聲明,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 人為合 夥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及僱傭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溫紳睿給付原告502,756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溫紳睿,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溫紳睿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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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