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風孟均
相 對 人 網壹電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 ,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進行調解,相對人依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7,200 元,但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前開所稱「該管法院」究所何指,勞資爭議處理法並 無明文規定。惟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 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私法 上之給付義務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 事件,則前述「該管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定之。次按非 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 ,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 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 查非訟事件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本件聲請裁定事件之管轄 均未為明文規定,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本件聲請裁定事件 之性質定之。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及相對人之營業所既為 本院之管轄區域,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曾經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乙節,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為證,堪信 屬實。惟細繹該調解紀錄,其調解結果之記載為:「不成立 ,原因:資方未出席」,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既調解不成 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由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勞資爭議既因相對 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時,僅暫時免繳裁判費而已,並無礙本件聲請仍應 徵收裁判費之實。再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應徵收5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200 元, 應徵收裁判費5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 由,前揭費用500 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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