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8年度,7號
TYDV,108,再,7,201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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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賴宗彥 

      賴宗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再審被告  黃鵬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
月10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賴宗彥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 56 3號之審理期間,尚未成年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前審疏 於調查再審原告賴宗彥之訴訟能力,未命補正法定代理人即 進行訴訟,並於訴訟程序中將所有通知直接送達再審原告賴 宗彥,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㈡再審原告賴 宗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3 號之審理期間,前審所送達之 處所固為桃園縣○○鎮○○路00號,惟再審原告賴宗祺於前 審審理期間,即因服兵役及退伍後另於他處就職而早已未居 住於該處,前審未察而輕信再審被告黃鵬洛所陳,持續將訴 訟文書送達於該址,致再審原告賴宗祺從未受合法送達,更 不知該訴訟存在。綜前,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6 款得為再審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固得於前開不變期間內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條 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茲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上開法律所定 之無訴訟能力人,是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為適法。再按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 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通 知),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 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 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 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是 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 造之住居所(包含就業處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主張鼎泰豐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積欠其票 款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經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 10797 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因鼎泰豐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賴 榮象、賴敏芬及再審原告2 人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遂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前審於民國92年12月10日以一造辯論 判決鼎泰豐公司、賴榮象賴敏芬及再審原告2 人應連帶給 付再審被告515 萬元及利息,該判決當事人欄列載之被告依 序為鼎泰豐公司、賴榮象賴敏芬及再審原告2 人,其中再 審原告賴宗彥並未併列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賴宗祺之住址 則記載為「桃園縣○○鎮○○路○○號」,前審判決確定日 為93年1 月27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損害賠償卷宗 核閱明確。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部分(即再審原告賴宗彥部分 ):
1.再審原告賴宗彥為75年3 月24日生,有其國民身分證正面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前審判決時(92年12月10日)為17歲之未成年人,其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賴榮象葉玉英,並均為同案共同被 告。再審原告賴宗彥當時與賴榮象葉玉英之住所均在「桃 園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福羚路地址),該址亦 為鼎泰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有鼎泰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佐,原確定判決雖未併列再審原告賴宗彥之法 定代理人,惟原判決被告欄部分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賴宗彥 之住所為系爭福羚路地址,而該案爭點整理摘要書狀繕本、



言詞辯論通知書業經同居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賴榮象代為收受 ,前揭司法文書並同時送達其法定代理人葉玉英,亦由同居 人即賴榮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審酌 該判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記載,應非公示送達。 從而,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通知與判決書應已合法送達再審 原告賴宗彥之法定代理人即亦為同案共同被告之賴榮象、葉 玉英,堪予認定。又本件抗告人於92年間既為17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賴榮象葉玉英代理為訴訟行為,則應送達再審原告 賴宗彥之訴訟文書,本即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即賴榮象、葉 玉英,是前審對再審原告賴宗彥之送達,難謂為不合法。從 而,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賴宗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既 經送達與其同住之法定代理人即同案共同被告賴榮象、葉玉 英,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即與再審原告 賴宗彥之受送達生同一效力。
2.又按原確定判決既係審酌「本件被告……賴宗彥等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可知前 審以再審原告賴宗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 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再審原告賴宗彥之法定代理人賴榮象葉玉英2 人,於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亦同為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及系爭判決正本,依法均應送達賴榮象葉玉英如2 人, 且未經兩造爭執期日通知及判決正本有何未合法送達賴榮象葉玉英之情事,則對於再審原告賴宗彥亦同為系爭判決之 被告、同遭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為連帶債務人、同經系爭判決 為不利之裁判結果、及對於系爭判決不服之救濟方式及不變 期間等重要訴訟程序之過程及訴訟實體內容,法定代理人賴 榮象、葉玉英亦於收受期日通知及系爭判決正本時,因同為 再審原告賴宗彥之法定代理人,而得為即時知悉,並得為再 審原告賴宗彥為權利之主張;況賴榮象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曾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陳 述再審被告未受損害等語,益徵系爭事件之期日通知確有合 法送達於賴榮象,而亦同生送達於再審原告賴宗彥之送達效 力。是以,縱使系爭判決當事人欄有漏未記載再審原告賴宗 彥之法定代理人賴榮象葉玉英2 人之情事,然究其實質, 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期日通知及判決正本,仍有合法送達法 定代理人賴榮象葉玉英之事實,即難謂就再審原告賴宗彥 於系爭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及判決正本之送達等訴訟程序部 分,有何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承上所述,再審原告賴宗彥



若主張系爭事件之期日進行及確定判決確有未經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之情事,則此「非常態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歸 由再審原告賴宗彥提出適足之舉證方法以實其說,惟再審原 告賴宗彥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供證明,則本件尚難 認定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即再審原告賴宗祺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 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 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 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是 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 造之住居所(包含就業處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賴宗祺雖主張前 審輕信再審被告所陳報系爭福羚路地址云云,惟經本院調取 原確定判決案全卷,觀之再審被告於起訴狀檢附鼎泰豐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同時載明再審原告賴宗祺於該變 更登記表所載住所係位於系爭福羚路地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相對人並無明知抗告人 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 再審原告賴宗祺僅空言主張上情,惟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主張已難遽採。
2.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應以判決 形式上送達確定為已足,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 為斷。前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筆錄、判決正本等司法文書 迭經其父賴榮象、其姊賴敏芬代為收受,並載明「同居人」 之身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綜上以觀,原確定判決 及審理中相關司法文書之送達,形式上均應合法,則再審原 告賴宗祺以其本人早已未居住於系爭福羚路處所,而未受合 法送達云云,容有誤會。準此,再審原告賴宗祺至遲於93年 1 月6 日(回執誤載為「92」年)收受前揭司法文書之時即 已知悉上開再審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再審原告 賴宗祺遲至108 年9 月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 開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賴宗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於法無據。
3.況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 則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上訴之20日不



變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 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自應以未確 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又法 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發給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 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未獲合法送達裁判之當事人,自應待該 裁判重新送達後,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準此,再審程序係 對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再審原告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查再審原告賴宗祺主張系爭福羚 路地址非其實際住所,送達不合法云云,實乃爭執送達是否 符合實質要件而生效力之問題,再審原告賴宗祺既認原審對 其送達不合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縱認屬實,則本件因前 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並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而 屬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生再審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5 款、第6 款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訴,核與各該規定之要 件不符,是再審原告2 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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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