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5號
TYDV,107,重訴,145,2019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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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戴足妹
      鄒貴殿 
      鄒貴河 
      鄒貴溪 
      鄒陳奈妹
      鄒周蘭送
      鄒貴銘 
      鄒貴文 
      鄒古秀梅
      鄒政勳 
      鄒政穎 
      鄒雅竹 
      鄒雅如 
      陳鄒梅桂
      鄒春秀 
      蔡鄒美玉
      鄒貴芳 
      鄒定榮(原名鄒貴勇)

      鄒貴乾 
      陳鄒桂香
      江鄒桂蓮

      鄒桂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鄒鎮遠 
      鄒永爐 
      鄒永鴻 

      鄒永隆 

      鄒永錦 
      鄒永裕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鄒東俊 
      鄒佩恩 
      鄒蓉蓉 
      鄒芯甯 
      鄒美娘 

      鄒淑媛 

      鄒妙青 
      鄒碧珍 
      鄒秋月 
      鄒雲珍 
      鄒寶美 
      鄒姵嫻 

      廖能文 
      廖能秀 
      廖能水 

      廖秋榮 
      廖秀蓮 
      廖茂香 
      廖春香 
      楊為溪 
      楊為文 
      楊清淞 
      楊乾俊 
      楊玉枝 
      楊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請求終止借名 登記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價值,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504 萬2,608 元【計算式:3,478.14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7,200 元(民國106 年1 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25,042,60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2,44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22萬9,360 元後,上訴人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080 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 繳納。
二、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本 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504 萬2,608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8,66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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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