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02號
TYDV,107,訴,602,2019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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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香 

被 上訴 人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瑞琴 
上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㈣上訴理由;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所提先位上訴聲明及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 的係為預備合併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新臺幣(下同)623 萬4,701 元定之(先 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3 萬4,005 元),是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 萬4,164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述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述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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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