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75號
TYDV,107,訴,267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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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蓓真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廖德昌 
      賴金菊 
訴訟代理人 賴揚宏 
被   告 廖士杰 
訴訟代理人 陳月華 
被   告 廖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十四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樓梯及鋼棚、編號B (面積○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冷氣、編號C(面積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冷氣及鐵窗、編號D(面積○點七五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E(面積○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冷氣、編號F(面積○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G(面積○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H(面積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J(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及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 物、冷氣、鐵窗、化糞池(實際面積俟測量後更正)拆除及 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25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原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測量結果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5 月20日楊 地測字第108000694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到院(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後,原告乃於108 年6 月4 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4.44 平方公尺)之樓梯及鋼棚、編號B (面積0.47 平方公尺)之冷氣、編號C (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冷氣及



鐵窗、編號D (面積0.75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E (面積 0.66平方公尺)之冷氣、編號F (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鐵 窗、編號G (面積0.52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H (面積 1.55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J (面積1.76平方公尺)之 樓梯拆除及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86頁),經核原告係更正關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 具體位置及面積,核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其相鄰之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9地號土地)為 被告等人所共有,詎被告3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外接樓 梯,復於系爭土地之地下興建化糞池供其等於系爭1339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且被告3 人於系爭1339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牆面上之冷氣機及鐵窗亦均外突出於原告之系爭土地上( 下稱系爭地上物,內容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J 所示),經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3 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 告3 人均拒不處理。至被告3 人所提出訴外人廖國鐘向訴外 人胡玉珀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縱 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亦僅具債權效力,被告3 人並不得 執該買賣契約書對抗身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 24.44 平方公尺)之樓梯及鋼棚、編號B (面積0.47平方公 尺)之冷氣、編號C (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冷氣及鐵窗、 編號D (面積0.75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E (面積0.66平 方公尺)之冷氣、編號F (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鐵窗、編 號G (面積0.52平方公尺)之鐵窗、編號H (面積1.55平方 公尺)之化糞池、編號J (面積1.76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 及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要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乃被告3 人 所分別共有。然廖國鐘(即被告廖德昌廖進興之父親)於 67年1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向胡玉帛購買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0地號土地 )上之2 米寬道路即現在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嗣雖 胡玉珀於101年5月25日將系爭134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 出賣予許素鈺,但出賣當時已在該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載明胡 玉帛少收許素鈺60萬4,939元等語,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不在胡玉帛出賣之範圍內,是原告向前手所購買系爭1340 地號土地之範圍亦應不包括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上遭被告3人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3 人所分別共有、其內容詳如附圖所示編 號A 至J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 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以同年8 月28日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旨,推定原告就系 爭土地擁有適法之所有權。另被告3 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以原告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地位,而依法定程序塗 銷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登記名義,自不得推翻其登 記之推定力。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歸屬於原告。 ㈡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⒈按原告以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而依民法 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訴請除去侵害及返還系爭土地時, 被告如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告為無權占 有人。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歸屬於原告,前已述及,而系爭土 地遭被告3 人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被告3 人雖辯稱:廖國鐘(即被告廖德昌廖進興之父親) 於67年1月22日以11萬5,000元向胡玉珀購買系爭1340地號土 地上之2米寬道路即現在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縱上情為真,然因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 對性原則,被告3人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此外,被告3人亦未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係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參諸前旨,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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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