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53號
TYDV,107,訴,1353,2019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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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貴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盈林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亭妤 
      張秀鳳 
      傑岑小吃店即蘇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值,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且其因各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 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 萬0,9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6,435 元,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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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