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許珮珊
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
關 係 人 許栗綸
法定代理人 鄭芷青
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
關 係 人 許王阿金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淑芬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松峰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 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松峰之女,其聲請對許松 峰為監護宣告,而許松峰經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鑑定後,認奇 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器質性腦症候群,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未來出現改善 機會極低,有陳炯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許松峰 既係無意思能力,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聲請人與許松峰之 母即關係人許王阿金、許松峰之子即關係人許栗綸對於適任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爭執劇烈,為充分保 障許松峰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 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謝淑芬律師具 有專業知識並為本院調解委員,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 本院徵得其同意,爰依職權選任其為許松峰之程序監理人。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許松峰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 ,且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 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