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林阿紗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張采緞
被 告 倪曉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金
被 告 陳淑霞
黃鈺琇
呂通吉
黃世祿
楊馥嘉
被 告 邱瀞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馥嘉
被 告 王銀柱
陳宏源
廖秀貞
王廷祐
被 告 許素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豊
被 告 魏雙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雲
被 告 林德貴
林淑娟
被 告 王永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勝治
被 告 陳濟民
曾文德
曾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綵緞」記載,應更正為「張采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欄其中被告張采緞誤繕為張綵緞, 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卷第6 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卷第14、91頁),而本院前開之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