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6號
TYDV,106,重訴,316,2019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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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林阿紗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張采緞 
被   告 倪曉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金 
被   告 陳淑霞 

      黃鈺琇 

      呂通吉 

      黃世祿 
      楊馥嘉 
被   告 邱瀞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馥嘉 
被   告 王銀柱 

      陳宏源 
      廖秀貞 

      王廷祐 
被   告 許素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豊 
被   告 魏雙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雲 
被   告 林德貴 
      林淑娟 
被   告 王永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勝治 
被   告 陳濟民 
      曾文德 
      曾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綵緞」記載,應更正為「張采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欄其中被告張采緞誤繕為張綵緞, 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卷第6 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卷第14、91頁),而本院前開之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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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