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蕭家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葉文禮
葉子瑛
葉慶成
葉慶祥
葉子青
葉明彥
葉德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受 告知人 林辰輔
訴訟代理人 蕭岱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第25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本件繫 屬署中,該土地經重測而變更地號為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段90 ,原告亦按此地號更正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 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 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386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葉文禮、葉子瑛、葉慶成、葉慶祥、葉子青、葉 明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到場。
(二)這些當事人的共同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到院,自稱因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另有期日, 當日雙方要簽訂和解書等相關文件,該事件當事人於同日 中午12時才從國外返回臺灣,恐因往返時間而不克到庭云 云。
(三)然僅就交通時間而言,其應無不能到庭,而另案訴訟當事 人於同日中午12時才從國外返回臺灣的事實,對其交通往 返有何影響,也沒有具體說明,即難認其不到場有正當理 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規定應延展辯論期 日之事由,本院復查同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雖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 ,然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即為被告 葉文禮、葉子瑛、葉慶成、葉慶祥、葉子青與訴外人葉洪 秀珠、葉子琪、蕭昌琳所共有,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 滅,其應有部分迭經移轉,仍維持8 人共有,依前揭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縱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少於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分割後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 准予裁判分割,並原物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蕭光照、蕭光秀、蕭光隆、蕭昌和、 蕭昌鄉、蕭昌琳、蕭興茂、蕭興生共有,並為管理使用之 便而於54年12月間書立分鬮書,將系爭土地分為4 塊,分 別約定由蕭昌和、蕭興茂與蕭興生、訴外人蕭興榮與蕭信 義(即蕭昌鄉之繼承人)、蕭昌琳等四房分管使用,並挖 掘溝渠、栽種樹木區別各自分管使用範圍。
(三)蕭昌琳分管使用部分,嗣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蕭吉雄耕作 使用,再由蕭吉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耕作使用,迭經辛勤耕 種,今日始能適合種植樟樹及茶樹等作物,故原告主張分 得部分,已持續由原告及其先祖分管耕作使用至少50年以
上,至今未有任何變動;被告7 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迄今,則均未曾在其上耕作或為其他使用。
(四)系爭土地之土質為燒製紅磚之原料,除原告之外的共有人 於67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楊欽,楊欽及相關人 等原在系爭土地旁興建磚窯廠燒製紅磚,為取得紅磚原料 ,遂在其分管部分開挖,以致於系爭土地除原告分管使用 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因開挖而下陷數公尺至10公尺深。嗣 磚窯廠關閉,荒廢多年,雜草樹木叢生,且開挖部分因下 陷嚴重,積水形成水池,根本無法耕作使用。
(五)楊欽於76年5 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葉炳煌, 葉炳煌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文禮、葉子瑛、葉慶 成、葉慶祥、葉子青及葉洪秀珠、葉子琪分割繼承,葉洪 秀珠、葉子琪之應有部分又分別由被告葉明彥、楊富山取 得,楊富山再依信託契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 葉德志所有,則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就該土地 分管使用及開挖情形,應知之甚詳。
(六)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下稱9017-3地號土地)位在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最前頭的位置,可提供所有共有人出 入使用,縱9017-3地號土地道路寬度容有不足,兩造均可 提供自有土地劃作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進出使用,並非出 入不便。至相鄰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下稱61-6地號土地)係私人所有,不可 能要求其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供兩造通行。
(七)系爭土地左側有一產業道路可通行至高楊北路,但距離較 遠,反係其右側距離省道台3 線較近。又系爭土地下方鄰 地旁有休閒街,距離系爭土地很近,休閒街右側為一大型 社區,左側為大型農場,而休閒街與省道台3 線平行,土 地開發興建建物多位於休閒街與省道台3 線間地帶,故系 爭土地嗣若有開發興建,勢必係靠近省道台3 線那一側, 即系爭土地右側開發可能性最高;反之,原告主張分割取 得部分,除有一產業道路外,目前均作農業用途,並無任 何開發興建情形,則考量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可能性,系爭 土地右側及下方才是開發價值或用途較高的部分等語。(八)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7 人則以:
(一)被告葉德志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 土地依法不得分割。
(二)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道路可聯外通行,需經由61-6地號土地 始能出入,交通顯屬不便,而原告分割方案僅有其分得部 分土地緊鄰61-6地號土地,被告7 人分得部分則均無道路 對外聯繫,實難以利用。縱目前針對系爭土地有開設道路 規劃,然新設道路全部位於原告按其分割方案所將分得區 塊旁,被告7 人按該方案分得部分,仍無法藉由該道路對 外通行,遑論系爭土地地勢本高低落差極大,近似斷崖, 若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分得部分可完全避開 地勢銜接處,其餘土地則均受地勢落差影響而無法利用, 故原告之分割方案未臻公平,被告7 人均不同意。(三)縱認系爭土地依法確得分割,被告7 人認應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倘共有人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其不足部分,如此 方能分攤系爭土地較難利用之地勢高低銜接處,且未來若 開設新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亦均能鄰接將新設之道路, 實較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避免過度影響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
(四)原告所指分鬮書之真正,容有疑義,況葉炳煌則係於76年 間向楊欽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繼承人嗣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被告7 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過程,實無從知悉該分鬮書之存在,亦非可得而知, 自不應受該分鬮書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則以: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利於被告葉德志, 因均分於最旁邊,是否可請欲分割之人分割出去即可,其餘 仍維持共有。又原告提出分鬮書之真正無法證實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的耕地,於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時,為蕭昌琳與訴外人葉炳煌所共有,嗣被告 葉文禮、葉子瑛、葉慶成、葉慶祥、葉子青因繼承及分割 遺產而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蔡明彥、葉德志則分 別因贈與、信託而取得其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至15、37至45、96至102 頁)。 3.承上,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時 ,就已經是共有耕地,其共有關係存在於蕭昌琳與葉炳煌 之間,而兩造之所以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是各自基於贈 與、信託、繼承及分割遺產等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的結果。換言之,兩造是基於既有的共有關 係而分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 地上共有關係的當事人,則系爭土地上現存於兩造之間的 共有關係,與前開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時該土地上 共有關係具有同一性,而不是在該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後,才另行成立的新共有關係。
4.據此,原告分割系爭土地的請求,與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其分割不受該項規定限制, 也查無其他依法不得分割的情形。又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而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為被告7 人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即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 5.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4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固稱:「本案土地應於89、101 年間因贈與、 103 年因買賣及97年、105 年因信託移轉致所產生之新共 有關係,不符農業發展條例各款規定,依法不得辦理分割 」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204 頁),然系爭土地合乎該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受該項規定本文限制的 理由,已述如前。前揭函文所持法律見解,恐係誤會前開 條款之文義,及因贈與、買賣與信託取得土地之法律性質 ,應無可採。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 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分管使用之情事,經 其提出分鬮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23至27頁),該分 鬮書上載明:「昌和應取得不動產踏定表示如左…銅鑼圈 …仝所六壹之壹號茶畑從北算起第參段茶欉拾六行面踏界 址」(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頁)、「興茂興生應取得不動 產踏定表示如左…銅鑼圈…仝所六壹之壹號茶畑最北段壹 段面踏界址為照」(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頁背面)、「興 榮信義應取得不動產踏定表示如左…銅鑼圈…仝所六壹之 壹號茶畑從北下來第貳段茶欉壹拾七行面踏界址…」(見 本院卷第1 宗第26頁)、「昌琳應取得不動產踏定表示如 左…銅鑼圈…仝所六壹之壹號茶畑面踏界址壹段」等情(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頁背面)。
3.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蕭昌和的孫子蕭家森到庭 結證稱:分鬮書上將土地分為四房,蕭家誠一房、伊一房 、蕭興容、蕭茂興也一房,伊的部分就是分鬮書上寫「六 壹之壹號茶畑從北算起第參段茶欉拾六行面踏界址」,在 原告的隔壁,是在種茶,賣掉大概三十年已上了,賣給作 磚廠的人,負責人的名字伊不記得了,買賣時伊沒有拿分 鬮書給買方看;原告分到的部分是分鬮書上寫「仝所六壹 之壹號茶畑面踏界址壹段」,跟伊分界的地方種樹,再來 是種茶,種三代4 、50年以上等語(見108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203至207頁)。被告7 人雖 否認之,但本院沒有理由懷疑證人蕭家森,況按現場照片 所示,原告分管部分確如其證述,有種樹為界(見本院卷 第1 宗第28至36頁),該分鬮書之真正應可採認。 4.該分鬮書的性質,應屬分管契約,而如前述,原告分管部 分確有種樹為界,則在該分鬮書簽定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者,光從系爭土地的外觀,就可得而知 分管契約的存在,當時固然係在民法第826 條之1 增訂前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受讓人仍應受該 分鬮書拘束。
5.按證人蕭家森前開證述及卷附67年、71年、102 年間之空 照圖所示,原告及其祖父蕭昌琳、父親蕭吉雄依分鬮書之 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顯已投入相當的時間、金錢及 勞力(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至33頁),從維護社會經濟的 角度來看,相對於未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收益的被告7 人 而言,原告祖孫三代經營系爭土地的成果,自然更值得法 律的保護;再從當事人利益的衡量而言,兩造均受前揭分 鬮書的拘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的使用、收益,在法律上 有分鬮書的約定作為依據,這項依據也可以對抗被告7 人 ,則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社會經濟之維護,原告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合理 ,較為可採。
6.被告7 人雖抗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被告 7 人分得土地無從經由61-6地號土地出入,交通不便;且 該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分得部分可完全避開系爭土地地勢 落差銜接處,被告7 人分得土地則均受地勢影響而無法利 用云云,然查:
⑴按本院現場勘查結果及卷附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 宗第33頁),倘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 均能通行9017-3地號土地;61-6地號土地則非可供通行 之道路,倘採被告7 人之分割方案,反而只有如附圖二 所示A 部分土地能經由9017-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⑵按本院現場勘查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 宗第28至30頁),系爭土地確有地勢高低落差極大之 情形,倘採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可完全避開地 勢落差銜接處,被告7 人分得部分則均將受到地勢影響 。然而,兩造既然均受分鬮書之拘束,原告祖孫三代依 約分管經營之成果,應優先受到法律的保障,被告7 人 之分割方案無視分鬮書之拘束及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的現狀,僅機械性地讓每個共有人分到的部分都有地勢 落差,不但流於形式,也不合乎社會經濟之維護,應非 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法。被告7 人抗辯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主文 第1 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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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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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192分之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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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葉文禮 │1344分之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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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葉子瑛 │1344分之139 │
├─┼───────┼──────────┤
│4 │被告葉慶成 │1344分之139 │
├─┼───────┼──────────┤
│5 │被告葉慶祥 │1344分之139 │
├─┼───────┼──────────┤
│6 │被告葉子青 │1344分之139 │
├─┼───────┼──────────┤
│7 │被告葉明彥 │1344分之139 │
├─┼───────┼──────────┤
│8 │被告葉德志 │1344分之139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分配位置 │
│號│ │ │
├─┼───────┼──────────┤
│1 │原告 │A │
├─┼───────┼──────────┤
│2 │被告葉文禮 │B │
├─┼───────┼──────────┤
│3 │被告葉子瑛 │C │
├─┼───────┼──────────┤
│4 │被告葉慶成 │D │
├─┼───────┼──────────┤
│5 │被告葉慶祥 │E │
├─┼───────┼──────────┤
│6 │被告葉子青 │F │
├─┼───────┼──────────┤
│7 │被告葉明彥 │G │
├─┼───────┼──────────┤
│8 │被告葉德志 │H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