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93號
TYDV,105,訴,69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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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黃家湘(原名黃金妹、黃珮雯)

訴訟代理人 黃兆廷 

被   告 黃裕添 
      黃裕財 
      黃裕增 
      黃裕漢 
      林金記 
      張添  
      黃火秀 
      黃阿淼 
      黃虎仁(兼黃裕光承受訴訟人)

      黃虎祺(即黃裕光承受訴訟人)

      黃虎任 

      黃裕城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被   告 黃蕙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二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各筆土地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 告先後就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即依法律規定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 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 ,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 該人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不具共有人 身分之黃啟倫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具狀撤回 對黃啟倫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32-233 頁),依法已生撤 回之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175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 中,被告黃裕光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死亡,其配偶黃林緞 妹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黃虎仁、黃虎祺、黃虎任黃裕光之繼 承人,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224 、230-231 頁),渠等並於105 年9 月12日將本件原告訴請 分割之土地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黃虎仁、黃虎祺、黃虎 任3 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㈡第16、20、24、28 、32、36、40、43、46、49、52、55、59、63、67、71、75 、79、83、87、91、95頁),嗣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虎仁、黃 虎祺、黃虎任承受訴訟,並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㈡第4-7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黃裕添黃裕增黃裕漢張添黃火秀、黃阿 淼、黃虎仁黃蕙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56年間經由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 市楊梅區永寧段22筆土地(下稱系爭22筆土地,單筆土地則 以系爭地號土地指稱),而與被告等人成為系爭22筆土地之 共有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所示。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 議,又持人日益增多,協議分割益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黃裕財:同意原告方案,且不用找補,如無法合併分割,希 望各筆土地單獨分割,不要拍賣等語。
林金記:伊不認同原告分割方案,尚未溝通完畢,伊分到袋 地沒有路如何使用,伊是買賣取得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沒有 關係等語。
黃阿淼:沒有意見等語。
黃裕城:共有人間現分耕之位置係依26年鬮分書字及48年鬮 分合約字而為劃分,且於67年間出售共有土地時,亦係按各 自現分耕位置之面積而分配買賣價金,並約定已獲分配買賣 價金之共有人不得再就未獲分配價金共有人之相對應分割土 地主張權利。被告林金記係自67年買賣契約出賣人黃林柿妹 無償取得土地,應受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1180、1180 地號土地主張分割取得依持分比例計算面積之土地。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同意不用找補等語。
黃虎任: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面,伊實際分得面積變少,伊 分得之土地跨到系爭1073、1074地號土地上,希望可以拉直 拉正等語。
㈥被告黃裕添黃裕增黃裕漢張添黃火秀黃阿淼黃虎仁黃蕙姍、黃虎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2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1045、1068、1073、1074、1075、1076、 1081、1137、1176、1180、1182、1193、1200地號等13筆土 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1134 、1136、1177、1178、1194、1195、1196、1197、1198地號 等9筆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均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且兩造並無訂立不得分割 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桃園 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楊地登字第00 00000000 號、107年5月8日楊地登字第1070005360號、10 8年2月15日 楊地測字第1080001229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8年4 月8日桃建照字第1080020354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8年 4月9日桃市楊工字第108001232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5-96頁、卷㈢第52-57、59、174-177、211-2 13頁),被告黃裕財林金記黃裕城黃虎任就此部分未



予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系爭2 2筆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2 、5 、6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 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已如前述。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 定為適當之分配。關於系爭2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部 分被告固主張以附圖及附表二之方式為原物分割,然本院認 系爭22筆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理由如下: ⒈系爭22筆土地並非全部相鄰,且系爭1045、1068、1073、10 74、1075、1076、1081、1137、1176、1180、1182、1193、 1200地號等1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另系爭1134、1136、1177、1178、1194、1195 、1196、1197、1198地號等9筆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地籍圖及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頁、卷㈡第15-96頁),是系爭22筆 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因上 開土地各別地號使用分區不同(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 「特定農業區」),其合併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 規定「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等情,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日楊地測字第 10500150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及背面),是 以,系爭22筆土地顯無法全數合併分割,至多僅能以使用分 區相同之土地合併分割。




⒉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分案,其將系爭22 筆土地區分別為8大部分(即H1、H2、H3、H4、H5、H6、H7 、H8),然H2包含系爭1176、1177地號土地,H6則包含系爭 1136、1137地號土地,然系爭1176地號土地與系爭1176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系爭1136地號土地與系爭1137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均無從為合併分割,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難以採用。
⒊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準此,多筆 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 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 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 1176、1177、1136、1137地號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而改為獨 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可知,不論土地是否有合併分割之情形,均有原為土地之 共有人於(合併)分割後未能分得土地,且分割後共有人取 得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得面積不符之情 形(參見附表二「分割前後差額」及「備註」欄),參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土地分割時應於各筆(合併分割之土 地得視為1筆)土地定各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錢數額,不得就 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基於此等原則,除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外,亦不得以特定共有人於一筆土地多分配之土地 補償該共有人於他筆土地少分之土地,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涉及以不同筆土地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總面積,並 非以各筆土地定其相互找補方式,且又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以此種方式相互補足應分得之土地面積,遑論系爭22筆 土地依其位置、坡度等狀況,各筆土地價值亦未必相同,而 原告又表示不願就各筆土地金錢補償再為鑑定(本院卷㈢第 223頁),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確認各筆土地共有 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是縱原告及部分被告同意無庸再為金 錢補償,仍難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
⒋衡諸系爭22筆土地固為原告及多數被告之先祖所遺留之土地



,且部分共有人已於其上使用土地多年,然系爭22筆土地上 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情形與各筆土地界址並非完全相符,且 有跨界使用之情形,縱依現有使用情形分配土地予現使用之 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亦須以金錢補償未能依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有表示願以金 錢補償方式取得特定部分之土地,而僅泛稱希望能以原物分 配方式分割,但就如何為金錢補償,均未提出具體方案,是 依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情形作為系爭22筆土地分割之基準, 若無金錢補償方案,難認可行。
⒌考量若將系爭22筆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22筆土 地各筆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 分割判決拍賣系爭22筆土地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良性競價 ,變價金額可趨近真實市價,進而避免補償價額之爭議,又 兩造如對系爭22筆土地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 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 使優先承買權,應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系爭22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有前述難以採行之情形,認將 系爭22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對兩造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 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2筆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上開所述情狀,認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 將系爭22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各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22筆土地 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土地面積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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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