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27號
TYDV,105,原訴,27,201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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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蔡文冠(已歿)
      吳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陳武財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蔡文冠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 條亦有明定,考其民國24年2 月1 日立法理由乃謂「查民訴 律第248 條理由謂當事人之亡故、訴訟能力之喪失,或法律 上代理人之欠缺等,不成訴訟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故雖有此 等事由,訴訟代理人仍照續行訴訟程序。然訴訟代理人,往 往有應向新當事人(當事者之承繼人)或新代理人,告知訴 訟事件情形,而商議辦法者,故此際應使審判衙門中止訴訟 程序。」。是於當事人死亡而繼承人未定,或全部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在選定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宜由受訴法院依前開立法意旨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前委任江曉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嗣原 告蔡文冠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民事委任狀、除戶戶籍謄本 可稽,然原告蔡文冠之配偶及子女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8 日新北院 輝家科字022749、022750、022751號函足佐,被告訴訟代理 人復陳明待陳報其他順位繼承人有無承受訴訟資格或選任遺 產管理人以承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則 本件原告蔡文冠之繼承人有無尚屬未明。依首開說明,本院 認本件於原告蔡文冠經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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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