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簡秀玲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所涉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2號判 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