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9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育龍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4 分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系爭帳戶提供對方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之犯行。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29分許,致電予陳 金意,佯稱為其外甥,有急用亟需借款云云,致陳金意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 號埤頭鄉農會芙朝分部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帳戶 內金額提領殆盡。嗣陳金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金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育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於上開時日遭某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前揭手法致告訴人陳金 意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帳戶中後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辯 稱:系爭帳戶是被盜用的,我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放在我媽媽房間的抽屜,我媽媽死後我把該房間租給「 高德成」,我否認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其後又於本 案審理中辯稱:「高德成」跟我借簿子,因為他朋友要匯錢 給他,所以我拿系爭帳戶借給他使用、密碼也給他,但他把 系爭帳戶賣掉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3 日下 午1 時4 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7 年5 月 3 日中午12時2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其外甥而亟需借 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 時4 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 號埤頭鄉農會芙朝分部以臨櫃轉帳 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帳 戶內金額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 ,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壢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 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國民身份證正背面影本各1 份(見偵卷 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 年5 月 3 日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埤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 號銀 行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21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正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 話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
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心 智成熟、身心健全,為一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 畢業(見偵卷第4 頁),自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若提供自身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揆諸被告先辯稱系爭帳戶為向 其租屋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德成」擅自盜用云云( 見金訴卷第32頁、第44頁),其後又改辯稱係出借系爭帳戶 供「高德成」接受朋友匯款使用云云(見金訴卷第54頁), 其說詞前後矛盾,真實性已顯有疑義。且依被告供稱其月收 入僅1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知其收入非高, 依常理應格外謹慎保管其自身財物,當無可能隨意任由他人 取用其銀行帳戶,併審酌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可見系爭 帳戶應係被告所自願提供。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與1 名現 行蹤不明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既遂詐欺 犯行並逃避查緝,足認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提款卡 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 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 告訴人遭詐騙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且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騙損失總金額高達20萬 元,數額非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實際已獲取之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未經扣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尚屬存在,倘予宣告沒收,勢必另行開啟程序以探知,顯 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客觀價額亦可推認非鉅,不 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 防目的之評價,亦得藉由一般凍結帳戶程序處理,不致再生 過度風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 生效施行,縱同法第2 條立法理由第3 點稱:「維也納公約 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 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 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 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
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 」然此僅屬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構 成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㈡同法第4 條立法理由第4 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 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 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 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 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 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 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 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 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 )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 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 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 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 年第2 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 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 2 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 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 ,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㈢同法第1 條立法理由第2 點稱:「我國為APG 之會員國,有 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 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 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 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 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 、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 ,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 TF 2012 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 項 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 為刑事犯罪。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 最廣泛的上游犯罪。」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 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 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 條第1 項b 款、c 款規定 :「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
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 )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二明知財產得自 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 的權利或所有權;(c )一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 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 或使用該財產。」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第6 條規定:「各締約 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 ,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 )一明知財產為犯 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 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 ) 一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 。」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強調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 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依目的 性解釋原則,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 須明知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得論以洗錢罪。 ㈣綜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 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 予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所得尚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 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