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4號
TYDM,108,重訴,14,201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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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寬達(原名簡伯丞)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寬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簡寬達張相正均為計程車司機,2 人間素有嫌隙。簡寬達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號前避車彎內,停等在張相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排班時,見張相正下車站在乙車駕駛座車門旁抽菸,竟因長期對張相正心生不滿,可預見如駕車衝撞他人,極易傷及人體致命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先駕駛甲車倒車,緩緩駛出避車彎向左切入外側車道,旋駕駛甲車向前衝撞張相正,致站立在該處不及防備之張相正遭彈飛至甲車之引擎蓋、擋風玻璃上,並遭甲車往前帶引約2 秒後落地,簡寬達駕駛之甲車則繼續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始煞停。嗣路人劉偉宗見狀報警,經將張相正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7 日上午8 時35分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顱腦損傷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 寬達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張相正之配偶陳麗如、 劉偉宗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上揭證人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上揭證人警 詢之陳述部分,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之 不利事實之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多次暫停錄音, 且有多位員警在場語出誘導、脅迫、恐嚇,故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即偵查佐彭文毅雖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中間有暫停1 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光碟後,被告 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之錄音、錄影連續,並無暫停、中斷之情 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77 頁)。員警訊 問時態度亦屬和悅,雖曾語出「你現在不要再牽、一直再牽 ,你說了一個謊,要十個謊出來去圓他啦」、「你是故意要 撞他,只是不知道撞到死,還是怎麼樣?我直接講嘛,你是 今天我狀你是要給你一個教訓,但是不知道撞死,會把你撞 死這樣」、「扯東扯西,扯到大家都要生氣了,都聽不下去 了」等語句,乃因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前後說辭不一,希冀被 告坦承以對,如實交代,口氣雖略顯不耐,但並無誘導、脅 迫、恐嚇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況員警於製作筆錄最後階段詢 問被告「告訴人即張相正之配偶陳麗如所作之筆錄,對你提 出故意殺人告訴,對此你有沒有意見」,被告則答覆:「沒 意見,敢作敢當,我要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足見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被告前揭所辯, 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 月4 日駕駛甲車撞擊被害人張 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駕車 行駛在復興一路往文明路方向外側車道,忽然發現被害人站 在其所有乙車旁抽煙,並將腳跨出,伊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 才會撞擊被害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伊於警詢時雖然有 坦承殺人,但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多次暫停筆錄之情形,且 多達4 名員警在場語出誘導、脅迫、恐嚇,伊方做出違反意 願之自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於 同年月7 日上午8 時35分因腦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內 出血及腦挫傷而盧腦損傷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劉偉宗於偵 查中結證明確(見相字卷第64-6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張相正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行進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108 年1 月4 日 檢驗報告單、被告之駕駛執照、甲車之行車執照、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轄內張相正車禍死亡案現場勘驗 報告等件(見相字卷第4-6 、18、27-38 、40-43 、49、 83-89 、92-97 、102-103 頁、108 偵3051號卷第26-31 、45、69-10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由附件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駕車自被害人身後衝撞被害人時,車輛行進方向為直 行,並無因發生碰撞而將車輛行向往左偏駛之情況,亦無 立即煞車之動作,而係再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始停車。被 害人遭撞擊後,身體彈飛至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側引擎蓋 、擋風玻璃上,足見撞擊力甚大,參以被告之甲車撞擊被 害人後,引擎蓋右側及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之凹陷、撞擊 痕跡,有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108 偵4094號卷第13、15 -17 頁),更足見被告駕車往被害人處衝撞時車速不低。(三)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被害人因檢舉交通違規問題彼此間



有嫌隙,也有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在訴訟中等語(見108 偵3051號卷第4-5 頁),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4736 號卷附資料可佐,證人陳麗如亦於偵查時結證 稱:被告跟張相正之前在同一個計程車排班地點排班,被 告會不守規矩在紅線排班,張相正多次提醒被告要照規矩 ,被告不理,2 人因此有發生口角爭執。107 年7 月18日 時,2 人又發生爭執,被告有倒車撞擊張相正的車,被告 先對張相正提告公然侮辱,張相正也對被告提告毀損,經 過此事後,張相正決定檢舉被告在紅線排班的事,我知道 張相正拍照完之後會將違規情況上傳網站檢舉等語明確( 見108 偵3051號卷第157 頁背面),並有被告違規紀錄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見108 偵3051號卷第175-181 頁),是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 前早已結識,彼此間並有嫌隙,堪以認定。
(四)再證人劉偉宗於偵查時結證稱:案發前我在福容飯店前準 備要抽煙,突然聽到一聲巨響,我回頭看到被害人在被告 車輛的擋風玻璃上,被告車輛繼續往前開,被害人滾到地 上後,被告的車輛才緩緩停下來。我第一時間去查看被害 人的狀況,被害人當時已經翻白眼、顫抖、微咳、噴鼻血 ,我就馬上報警,當時被告人還在車上,過了20、30秒後 才下車,被告看起來很冷靜,沒有緊張的樣子,對我說「 不要理他」,還抱怨他與被害人間的事情等語明確(見相 字卷第64-65 頁),核與證人劉偉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後我去查看被害人狀況,被告下車走過來要我不要 理會被害人,然後被告就坐到旁邊的石椅上,講一些他與 被害人間的事情,內容是抱怨居多;我看到被告的神情沒 有很緊張或是不知所措,有一點像想事情放空的樣子,被 告就是一直在講他與被害人間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70 、173 頁)。參以若駕駛車輛衝撞他人,因人 體甚為脆弱,實可能因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駕 駛甲車撞擊被害人時,應可預見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竟仍突然駕駛車輛自被害人後方衝撞,甚至於撞 擊被害人後沒有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狀況,而係經過約16 秒始下車查看,有如附件之勘驗結果可佐,於案發後神情 冷靜,亦與一般過失肇事之人會感到慌張之心理狀態不同 ,並要求證人劉偉宗不要理會被害人,足見被告有殺害被 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突然將腳跨出才會煞車不及撞到被害 人云云,然被害人於遭撞前,站立在乙車旁,並無往車道 跨步之動作,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相字卷第68頁)



,是被告此節所辯,實屬有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辯稱 :該處是避車處,我沒有地方可以閃,如果往左閃撞到整 排車的話要賠新臺幣100 多萬云云,然查,自被告駕駛計 程車倒退駛出避車彎開始,至被告駕駛計程車撞擊被害人 後煞車為止,被告車輛之左方之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 駛,有如附件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0 8 偵3051號卷第91-92 頁)可佐,被告駕車撞擊站立在甲 車右前方之被害人時,左側並無任何車輛,被告卻未往左 側偏駛閃避,而仍持續直行,甚至在撞擊被害人後未立即 停車,而係再往前進一段距離後才將車輛煞停,且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是故意的,我看到張相正在路旁,情 緒上來就想開車撞他,給他一個教訓,他做人太惡質了, 人死掉也沒關係等語(見108 偵3051號卷第6 頁),足見 被告係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而非因過失導致事故之發生 ,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二)又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8頁 ),雖被告陳明之肇事經過,並未言明係假車禍真殺人, 但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行為人只要以自己之行為為申 告內容,而足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即為 已足,並不以申告內容與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故如 自首者為過失致人於死,事實上為故意殺人時,仍應認為 自首,是被告就其殺人行為,仍發生自首之效力,得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 人間之糾紛,竟駕車從後方衝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死亡 ,其侵害法益之情節甚鉅,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 應予非難。另被告到案後雖一度坦認犯罪,然又於偵查時 、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係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說詞反覆,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 任何賠償,並據陳麗如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之供詞滿 口胡言,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204 頁),可知被害人家屬對被告行為及犯後態度均 難以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為殺 人罪,經本院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 、情節及手段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8 年,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5-87、169頁)(16:14:50)張相正站在畫面左上方計程車排班處,由前算起 第二輛計程車駕駛座外之道路上。
(16:14:57)簡寬達所駕駛之計程車倒退。(16:15:01)簡寬達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頭往其左方,由避車彎 切出至外側車道。
(16:15:06)簡寬達所駕駛之計程車加速切出至外側車道。(16:15:08)簡寬達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頭轉正,加速直行,朝 張相正所站立之方向加速行駛,旋即撞擊張相正張相正彈飛至簡寬達所駕駛計程車右側引擎蓋 上。
(16:15:09)簡寬達繼續加速直行,張相正所在位置移至簡寬 達所駕駛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張相正隨後 自簡寬達計程車右側擋風玻璃與引擎蓋交界處向 路面滑落。
(16:15:10)簡寬達駕駛計程車繼續加速直行,張相正自前開



車輛滑落後,以仰躺姿勢跌落路面。前開車輛繼 續往前開,車身經過畫面中間綠色矮樹叢(花台 )時,該車右後輪碾或接觸到張相正身體右側。(16:15:11)簡寬達所駕駛之計程車煞車。自被告駕駛計程車倒退(16:14:57),至被告駕駛計程車煞車止(16:15:11),被告車輛之左方之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
(16:15:12)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之正後方(與被告車輛停止位 置相距約4 至5 台車輛之間距),於監視器畫面 左上角(近被告最先起步倒退車輛處)始出現一 台自小客車。
(16:15:13)簡寬達所駕駛之計程車略微往前行駛。(16:15:15)簡寬達開啟駕駛座車門。(16:15:26)簡寬達下車。
(16:15:35)簡寬達走至張相正倒臥處,看了一眼,隨即轉身 回到駕駛座內,開啟計程車之雙黃燈。
(16:17:04)簡寬達再次下車,走至張相正倒臥處旁,有與路 旁民眾交談,簡寬達之後坐在人行道旁花台上。(16:18:44)簡寬達再次上車。
(16:18:48)簡寬達之計程車略微往左前行駛。(16:18:51)簡寬達之計程車停止。
(16:18:53)簡寬達下車。
(16:19:08)簡寬達走至張相正倒臥處旁之人行道。坐在人行 道旁花台上。
(16:19:34)簡寬達往計程車方向走,行進間左手有靠近臉部 之動作。
(16:19:36)簡寬達左手離開臉部。
(16:19:41)簡寬達左手開啟計程車駕駛座車門。(16:19:48)簡寬達開啟計程車行李箱,彎腰拿取行李箱內之 物品。
(16:20:10)簡寬達走到計程車副駕駛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 。
(16:20:50)簡寬達走到畫面左上方放置故障三角警示牌後, 走到人行道上。坐在人行道旁的花台上
(16:21:41)簡寬達跟行經路人對話,左手有舉手往前指。(16:22:02)救護車抵達現場。
(16:24:07)簡寬達起身有手指救護人員及被害人方向,疑似 與救護人員對話。
(16:26:46)員警到達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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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