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聲字,108年度,5號
TYDM,108,軍聲,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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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 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 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 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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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