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洪亮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60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59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 告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5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560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87 號案卷宗核 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8 年7 月23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交 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明係臺億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並無分配投資紅利之真意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在告訴 人洪亮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 ,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之車頭買賣生意,有投資機會,告訴 人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 個月可分紅百分之5 , 且可先預給其百分之3 之紅利等語,邀約告訴人投資,並交 付以臺億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9 月20日之支票2 紙與告訴人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將投資款182 萬元(已預扣紅利18萬元)以匯款方 式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中。嗣告訴人於同年7 月間,自報章媒體得知臺億公司 爆發財務危機,前開支票屆期亦跳票,告訴人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 施,其具體方式,除「締約詐欺」外,則為「履約詐欺」, 意即行為人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 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聲請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 己有,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 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 容多屬告知義務 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品 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 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
第3989號及107 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明知臺億公司將倒閉,失去履行投資案之能力,亦喪失支付 能力,卻仍藉投資案訛詐聲請人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系爭投資款項,所取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債,而無進車頭 等營運計畫,已然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檢察官未細究 被告所稱營運計畫之真偽,僅憑聲請人與被告過往曾有金錢 往來,而推論本次亦屬單純民事消費借貸關係,未考量被告 純係因自身財務已陷入危機,且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形, 被告係擔心聲請人不願借貸給被告,方編造投資車頭計晝等 謊言,誆騙聲請人以取得投資款。被告與聲請人間並非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原檢察官容有未盡調查能事及處分不備理由 之違誤。㈡原處分書以被告所提借款與還款明細表、匯款回 條聯影本而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係借款關係,惟查匯款回條 聯影本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交付金錢之 原因,借款與還款明細表復為被告自行製作,不足以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聲請人洪亮取得182 萬元款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須要資金經營臺億公司, 因而向聲請人借款,伊與聲請人認識許久,從很久以前就有 金錢往來,之前之借款模式與本件一樣,都是開遠期支票與 聲請人,有借有還,本件也是借款,預扣利息18萬元,沒有 如期還款是因為伊票軋不過來,在票到期前,伊就有主動找 聲請人,告知周轉不靈,請其寬限等語。
㈠告訴人確有於107 年6 月20日匯款182 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 金庫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並交付以 臺億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9 月20 日之支票2 紙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 ,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影 本(見新北檢107 他684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存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有關前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性質究系借款或投資,被告與 聲請人雙方各執一詞,而聲請人固自陳:伊與被告沒有書面 投資資料,僅是口頭約定,被告跟伊說其要跟大陸買車頭, 說有錢賺,沒有具體講到投資之字眼,但有說要給伊分紅, 說是3 個月處理完整批車頭,紅利會給伊百分之5 ,被告說 要先給伊百分之3 ,並作預扣,伊才樂意接受等語(見新北 檢107 他6844號卷第47頁)。惟被告究有無邀約聲請人投資 ,並無相關書面資料可資佐證,且若為投資,其性質即為出 資而與被告之經營成敗、良窳及努力相連結,在尚未能確認 日後實際獲利情形下,即依照投資款額給予一定比例之分紅 ,並可自投資本金預先扣除,實屬有疑。證人即聲請人之配 偶葉淑玲固證稱:被告跟伊等說公司要進很多貨櫃車頭,要 找聲請人投資,說其資金還有差額,投資、獲利都有先約定 ,伊僅聽到渠等有提到百分之3 是先給聲請人等語(見桃檢 108 他748 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惟聲請人與證人葉 淑玲具有親誼關係,其證詞或有偏頗,且同有與投資常態不 合之情,自無從單以證人葉淑玲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何佯以 投資為由,訛詐聲請人取得上開款項。
㈢本院復參以被告確能提出其與聲請人自106 年以來,聲請人 數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匯款單據(見桃檢108 他748 號卷第 56頁至第61頁),且各次借款,均先行預扣款項,嗣以支票 在入款日期之2 個月後或3 個月後,返還100 萬或200 萬之 整數款項,預扣之款項為全部款項之百分之3 ,為貸與資金 之對價,而與利息之性質相近,應認本案契約型態與消費借 貸契約之約定較為類同。從而,聲請人過往係扣除利息後再 將款項匯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各次借款後2 至3 個月內到期 之支票償還借款,本件之情形即先預扣百分之3 之款項,並 開立3 個月後到期之支票償還款項,確與被告、聲請人先前 之資金往來模式相同,且被告與聲請人以前開模式為借貸行 為由來已久,足認被告所辯本件同係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聲 請人借款等情,尚非無稽。本院再酌以聲請人自陳:被告從 事汽車買賣貨運公司,是老字號的運輸業,已經經營3 、40 年,伊與被告認識2 、30年,相信被告而願意交付款項等語 (見桃檢108 他748 號卷第13頁背面),且被告於本件借款 之時即107 年6 月20日,支票發票人臺億公司票信仍屬正常 ,尚未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表單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07 他6844號卷第51 頁)。而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業已表徵其有資金需求,且聲 請人所預扣之款項亦高於向金融機構融資之利息,聲請人雖
指稱被告未向其說明其曾向非金融機構融資,然此尚難遽謂 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綜合上節,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於借款 之際,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聲請人亦係基於其與被告長 久往來建立之信賴關係,方同意交付款項,要難謂存有施用 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事。此外,復查無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即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尚難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無足採。 ㈣是以,本件被告及聲請人對本件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 執,核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不法犯行,自難單憑 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入於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詐欺罪嫌,其所舉之情由, 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 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 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