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胡燕堂
被 告 胡國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786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80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胡國鐘係胡慶水之子,胡慶水另有胡吉華、范胡初基、 胡玉葉、黃胡玉瑞及告訴人胡燕堂等子女,詎被告竟為以下 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明知胡慶水年事已高幾乎失智 ,且無意將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桃園市○○區 ○○段000 號地號之土地贈與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偽簽胡慶水之簽名於胡慶水 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再持該印鑑證明委任書 向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胡慶水之印鑑證明 ,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 。被告復於106 年1 月18日,持該印鑑證明及胡慶水之印章 ,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過戶 登記,致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胡慶水名下前 揭房地,登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同法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 胡慶水之存摺及印章,自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機構, 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 420 萬元。嗣胡慶水於106 年4 月5 日往生之後,被告竟於 106 年4 月6 日,持胡慶水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編號3 至 9 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金額,共計提領 129 萬517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及同法第210 條 之行為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
二、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雖有規定,但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 公訴,自須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而已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
1、上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胡慶水」簽名,與胡慶水於104 年8 月4 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時所留之簽名,經送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仍無法認定相符或不相符,有該局 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20387號函附卷可稽,本難認 上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胡慶水」簽名係遭人偽造。 至於聲請人其餘提出之胡慶水於出席黃胡玉瑞次子婚宴時、 范胡初基長子婚宴時之簽名暨所送禮金紅包袋上之簽名,僅 係照片,其簽署時間不詳。
稽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顯示,黃胡玉瑞係37年次 出生、伊次子黃濬昇為65年次出生,黃濬昇之長女黃紫婕則 為93年7 月出生,顯見黃胡玉瑞之次子黃濬昇應係於92年間 以前即結婚。
另雖因范胡初基並未與家人同一戶籍,致無法單憑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確知渠長子姓名年籍,但以范胡初基係31年次出 生,於104 年間已73歲,是渠長子結婚之時間亦應遠早於10 4 年間以前。
上開函文,業已載明,因需胡慶水本人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 、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才能進行鑑定, 故聲請人所提上開婚宴出席簽名、紅包袋上簽名,縱併送請 鑑定,亦顯然無法憑以認定上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胡慶 水署押之真正與否。
2、承上,在並無證據證明胡慶水於上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 之署押確係被告偽造之情形下,實情自不能排除如卷內家族 會議錄音譯文所示,為被告在106 年5 月18日聲請人與被告 兄弟姊妹召開家族會議時所主張,是因被告向胡慶水表示恐 投資聲請人之500 萬元無法收回,胡慶水方同意先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言明於聲請人將500 萬元返還被 告後,被告即須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
至於胡玉葉、黃胡玉瑞、范胡初基於偵查中所稱:胡慶水於 106 年1 月之前某日,有在聊天時對伊等說過,系爭房地將 來要留給被告與告訴人兄弟2 人平分,甚至如上開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曾於106 年5 月12日稱:這個房子爸爸
生前有講我們兄弟的,但此仍不能排除,實情是胡慶水雖認 系爭房屋應由兄弟共有,但在被告、告訴人之債務解決之前 ,系爭房屋需先過戶在被告名下,以為保障,仍不能以此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部分:
1、胡慶水生前贈與被告之420 萬元部分,贈與日期為105 年1 月7 日、105 年12月29日,依胡玉葉、黃胡玉瑞、范胡初基 於偵查中所稱:胡慶水於106 年1 月之前某日,有在聊天時 對伊等說過系爭房地要由被告、聲請人兄弟二人平分,顯示 至少胡慶水於106 年1 月以前尚無失智情形,而在105 年1 月、12月間,胡慶水既無失智情形,且亦未至病重瀕臨死亡 程度,倘真係被告盜領胡慶水存款,胡慶水應不致毫未察覺 ,就此已無從認該420 萬元確係被告隱瞞胡慶水私自盜領。 至於該筆款項之提領緣由為何,是否與被告、聲請人上開投 資爭議有關,現雖不明,但仍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即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2、胡玉葉、黃胡玉瑞、范胡初基及告訴人雖均於偵查中稱:被 告從胡慶水的帳戶中領錢之前,沒有經過伊等之同意,事後 也沒有向伊等報告用途,惟胡玉葉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伊之 母親過世之時,伊去郵局領出錢來交給被告,堪認被告之家 族有以往生者之存款,交予被告支付往生者喪葬費用之經驗 ,佐以被告支付胡慶水喪葬費用,有喪葬支出表1 份、支出 憑證55張附卷可佐,堪信被告確有為胡慶水支出喪葬,再參 以被告係胡慶水長子,自不能排除胡慶水確曾交代被告以其 存款處理後事之可能,應認被告提領其餘129 萬5174元之時 ,主觀上認其係為執行胡慶水所委託之任務,尚難認被告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況被告於偵查中表示 :上開129 萬5174元辦完喪事所剩之餘款,要與全體兄弟姐 妹分配,益徵被告對上開129 萬5174元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
至於胡慶水過世時所遺留之財產,數額究竟多少,此純屬被 告與聲請人暨其餘繼承人就遺產事宜之民事紛爭,與被告提 領上開款項有無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要屬無關。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人上開所指之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而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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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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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7日 │渣打商業│000-00000-00000000-0│210萬元 │
│ │ │銀行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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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 12 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10萬元 │
│ │29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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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4月6日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54 萬 3000│
│ │ │ │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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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 4 月 │渣打商業│000-00000-00000000-0│20 萬 5058│
│ │10 日 │銀行 │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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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4月6日 │渣打商業│000-00000-00000000-0│21 萬 1016│
│ │ │銀行 │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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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4月6日 │中壢東興│000-0000000-0000000 │14 萬 1500│
│ │ │郵局 │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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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 4 月 │中壢東興│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
│ │10 日 │郵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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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4月6日 │中華民國│000-000000-00000000 │13 萬 6000│
│ │ │農會 │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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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4月6日 │龍潭農會│000-000-0000-00 │5萬5600元 │
│ │ │ │-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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