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57 號受命法官
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
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大業被訴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受命法官為移審之訊問後,被 告坦承犯行,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觀本案案情,被告多次堅持黃詩嵐需找人代收 受本案毒品包裹,顯然有畏罪之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自承與「夏哥」聯絡之手機,在本案案發前幾 天遺失,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滅證之虞,考量其涉案情節, 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故自民國108 年9 月5 日起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獲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 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 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羈 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 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 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 誤提出「抗告」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仍視為已為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 又被告因涉有上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108 年9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08 年9 月5 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 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
四、惟查:
㈠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 條 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 411 條前段、第416 條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 案被告既係於108 年9 月5 日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押 票業於同日送達被告,已敘述如前,則其至遲即應於同年月 10日提出本件聲請,然審諸被告所提如附件之抗告狀,係於 同年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該書狀,有其上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是其本件聲請顯已逾5 日 法定期間,且屬無法補正之情形。
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聲請顯非合法,本院無從予 以審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