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昱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昱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昱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 年10月29日以前,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劉昱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