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日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日昇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刑 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 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 附卷可參,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本 件應執行之刑時,依上開說明,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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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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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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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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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7日 │103 年5 月至8 月│
│ │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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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署103 年度偵字第│
│ │10509 號 │25778 、25779 、│
│ │ │25780 號、104 年│
│ │ │度偵字第26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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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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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5 │
│最 後│ │442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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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7日 │108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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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5 │
│判 決│ │442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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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6月23日 │108年5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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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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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備 註│107 年度執撤緩字│署108 年度執字第│
│ │第45號 │72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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