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雋凱(原名張泖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雋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雋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 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 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 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 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 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參。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 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 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又受刑人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參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 ,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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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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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刑1 │106.11.07 │臺灣高院 │107.05.15 │臺灣高院 │107.06.12 │ │
│ │ │年2月 │ │107 年度原│ │107 年度原│ │ │
│ │ │ │ │上訴字第31│ │上訴字第31│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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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7.05.10 │桃園地院 │107.06.15 │桃園地院 │107.07.16 │ │
│ │害防制│月 │ │107 年度壢│ │107 年度壢│ │ │
│ │條例 │ │ │原交簡字第│ │原交簡字第│ │ │
│ │ │ │ │135號 │ │1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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