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龍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龍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龍華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 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