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貫銜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82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8日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貫銜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本 院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然查:
㈠就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已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坦承在卷, 且自偵查中即自白有傷害告訴人高宗坤之行為,此部分亦與 告訴人高宗坤之證述相符,而被告僅有動手1 次,與告訴人 高宗坤、林守恩2 人復不相識、亦無仇怨,是被告客觀上傷 害高宗坤之行為,應僅屬刑法第277 條之普通傷害;至被告 因現場混亂而未看見其餘被告持棍棒動手之行為,亦僅係就 其所見而為陳述,並非虛妄稱其餘被告均未在現場或未動手 ;而其餘被告突持告訴人2 人家中物品攻擊告訴人2 人之行 為,並非被告事先所得預料,被告本僅有傷害之犯意,其餘 共犯所為超越傷害犯意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則被告是否 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疑問。
㈡本案於偵查中已傳喚多位在場人士或被告到案,相關監視器 畫面等證物亦均附卷,是歷經偵查階段,證據之蒐集已經確 保,且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曾有意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被告當無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同案被告王仕捷 已經本院同意交保,可認本案共犯之間,原處分意旨亦認無 串證之問題,而被告就本案亦非立於犯罪核心,是原羈押處 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而被告所涉雖屬重罪,但參諸司法 院大法官665 號解釋意旨,不能單以被告所涉為重罪而為羈 押原因,又被告並未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是原羈押處分不符前開解釋意旨。 ⑶被告與妻小長期定居桃園,大女兒甫從幼稚園畢業,生活重 心均在桃園,無逃亡之可能,且目前家中僅剩被告配偶一人 工作,家庭生計僅得勉持,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而給
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 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 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 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08 年8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之 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對主觀犯意則有所否認,惟被告所涉 殺人未遂、傷害等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情被告有規避司法之可能,另衡諸被 告就客觀事實過程之交待,與其他共犯及告訴人等有所出入 ,是本案仍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復有未到案之共犯彭○晟 在逃,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並處分被告自108 年8 月28日起羈押3 月,且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就起訴書所在之客觀事實坦承 在卷,然對於殺人犯意部分則有所否認及辯解;而被告供述 關於本案之客觀情節,與同案被告芮子恩、王仕捷於警詢、 偵查中之內容確有部分出入,亦與證人林益寬等人之證述有 不符之處;又被告雖坦承客觀上傷害告訴人高宗坤之行為, 然自始即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另就其與同案被告芮子恩、 王仕捷關於本案犯行有無事前之犯意聯絡、於現場之分工狀 況及參與程度等情,均攸關被告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以 及涉案情節之輕重;且共犯彭○晟案發後迄未到案,是就其 犯行部分亦仍待調查確認,則本案日後仍有於審理中與上開 被告、證人對質詰問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 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 之重罪,刑度甚高、罪責亦重,而被告日後將受刑事追訴、 審判,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 輔以現今通訊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併佐以目前本案甫 繫屬本院之訴訟進行程度,是於釐清本案事實前,仍有確保 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之必要。是綜合上揭事證,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 其餘共犯、證人之虞,而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被告所 涉殺人未遂罪嫌所生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處 分意旨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而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屬適當、必 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⒈被告雖否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其餘共犯芮子恩、彭○晟之 行為非其所得預料,是本案就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尚有疑問等語。然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係就現存事證予以斟酌,倘有具體事由足使法院相信被 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與認定犯 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衡 酌本案案發之際,被告自始至終均在場,亦不否認有出手攻 擊告訴人高宗坤之事實,而同案被告芮子恩、共犯彭○晟更 有持魚竿、木棍毆打告訴人高宗坤、林守恩之舉動,併觀以 告訴人高宗坤、林守恩所受之傷勢大多集中於頭部等情節, 堪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已達嫌疑重大之程度。至聲請意 旨所執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辯解,是否可採,乃本案審判程 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審查是否符合羈押要
件之際所得認定。
⒉聲請意旨再認偵查中已傳喚多位在場人士或被告到案,相關 監視器畫面等證物亦均蒐證完畢,證據均已確保,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行為。然被告所涉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該罪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是其所涉刑度既重,客觀上當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再者,參以被告就本案客觀情節之供 述,與同案被告芮子恩、王仕捷於警詢、偵查中之內容尚有 部分出入,亦與證人林益寬等人之證述有未合之處等情,均 如前述,是此部分尚待法院後續進行審判以調查釐清。而酌 以被告自陳與同案被告芮子恩、王仕捷均為友人關係,且其 等與彭○晟共犯本案,則其等之間為求卸責,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面對重罪,而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礙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考 量。
⒊至聲請意旨稱被告長居桃園,大女兒又甫從幼稚園畢業,絕 無可能逃亡等語。然上開情事仍不足資為被告面對重罪之刑 事訴追及後續程序,確無逃亡可能之擔保,是聲請意旨所指 上開情事,仍未能推翻、清除前述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停止羈押 事由,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原羈押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