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175號
TYDM,108,聲,317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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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高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高億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 書正本或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揆諸前開說明,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美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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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