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芮子恩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2
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依據起訴書證據所列證據清單之證據,足 認被告芮子恩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與證人之陳述尚有 出入,且共犯彭○晟尚未到案,具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及必要,乃自 民國108 年8 月28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攻擊被害人林守忠,被告與彭○晟 無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年僅18歲,家有相依為命之祖母,無逃亡之虞。被告之供 述與高宗坤之證述一致,亦無勾串彭○晟之虞,為此聲請撤 銷原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之衡酌,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 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又如有部分證物尚待 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 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 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 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 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有合理之依據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原因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然依據卷內被告部分 供述、共同被告王仕捷、蘇貫銜之部分供述,證人林益寬、 王仕偉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物品 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彭○晟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乃係就其殺人未遂罪是否成立之本案實體 問題,並非法院審查被告是否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被 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共犯彭○晟尚未到案,被告之供述與共犯王仕捷、蘇貫銜之 供述、證人高宗坤等人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出手毆打林守中 等情未盡一致,本案復尚待審理,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羈押原因,被告上開以其供述與高宗坤之證述相符、 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年僅18歲無逃亡之虞云云,自不 可採。本院審酌本案涉及生命權之重大侵害,並斟酌國家社 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確保本 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 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方式為之,仍有 羈押之必要,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繼續存在,原處分同 此認定,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顯 非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