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晏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晏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晏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倘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 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 決確定前發生,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 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
㈡又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 有期徒刑1 年)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 2 年2 月) 之法定範圍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規定意旨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是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之內部限制等情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 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游晏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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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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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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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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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3年7月15日 │106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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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637 │103年度偵字第17209│107年度偵緝字第156│
│ │號 │號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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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6 │107年度上易字第822│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 實 │ │號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 │107年8月21日 │108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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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6 │107年度上易字第822│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 判 │ │號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7年6月4日 │107年8月21日 │108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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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3638 │107年度執字第13229│108年度執字第10366│
│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號(臺灣新北地方檢│號 │
│ │察署107年執助字第 │察署107年執助字第 │ │
│ │5261 號) │48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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